# 从错判张敬元“诈欺”案中得到的教训   1953年6月,西安市人民法院收到了一件诈欺案子,原告是桂林市妇女郑子香,被告是西安市旧货业商人张敬元。原告控诉说:“我丈夫刘瑞卿在桂林买了一批旧锅,发运西安,由我来收货款,张敬元却说锅是他买的,并串通收货人不付货价。这锅确是我丈夫买的,有发货票可查,票上开的就是他的名字。”被告辩白说:“我和刘瑞卿在交易中相识,今春他说有货可买,约我到桂林,我到他家住了两个多月,由他帮着买了一亿多元(旧币,下同)的铁货。这批锅也是他帮我买的,共365口,总价912万5000元,并非刘瑞卿所有。”并提出:“郑子香与刘瑞卿不是夫妻关系,不能代理诉讼。”   承办人认为原告所说的发货票是弄清本案的唯一线索,便写信请桂林市法院代为调查,不久,接到回信说:“各卖主都说锅是卖给刘瑞卿的,发货票上开的是刘瑞卿的名字。”承办人又从本案的几个关系人中间了解到,被告张敬元曾经活动过他们,说锅确实是他自己所买,请他们作有利于自己的证明。因此,认为案情已全部弄清,于1953年8月11日将张敬元扣押,9月2日判决:“被告张敬元诈人财物,处徒刑1年。锅归刘瑞卿所有。并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300万元。”宣判时,张敬元曾声明不服,表示要上诉,承办人因他没有补送书面上诉状,所以没有向上级法院转案,就把他送劳改所执行。   1954年4月末,西安市检查署经过初步调查,认为本案判决有问题,向西安市人民法院提出抗议。西安市人民法院决定重新审理这一案件。这次的承办人分析了检查署提出的材料和证据,核对了原卷,发觉原判的几点根据都有问题:(一)发货票上虽然开的是刘瑞卿的名字,但被告张敬元曾提出:“在桂林时因为是由刘瑞卿帮着买货,不仅这批货发货票开的是他的名字,另外还有一些货发货票上也开的是他的名字。”原承办人对这一点并未详细调查,仅仅根据发货票,并不能就确定锅是谁的。(二)各卖主虽然在发货票上开刘瑞卿的名字,但这并不能证明货物就是刘瑞卿自己所买,而不是帮别人买的。(三)张敬元活动几个关系人、请他们作证明的问题,也不能轻易地认作“串供、情虚”,因为有的人明明有理,但是怕官司打输,向有关人员活动一下,也是一般群众的常情。此外,检查署通过桂林市人民银行查出,原付锅价中有600万元是张敬元开的支票;而在原卷刘瑞卿的供词中,曾说他只有500万元的资金,但是他这批锅价连运费就是一千多万元,另外还发来一千多万元的货物,这些资金的来源何在,值得追究。   这次的承办人根据以上情况,将刘瑞卿从桂林叫来,与张敬元当庭对质。刘瑞卿说不出资金的来源,所说交付锅价的情况也前后矛盾。承办人即继续搜集证据。最后经桂林市法院将郑子香、刘瑞卿两人的来往函电搜出,证实了他们设谋、收买证人、进行诈骗的犯罪活动。原来刘瑞卿是个无职业的流氓分子,53年开始跑行商,郑子香是他的姘妇,原是个反革命分子,曾被判劳改一年多。两人姘居后,因生活困难,才写信约张敬元来桂林买货,打算从中赚些钱用。后因张敬元所给报酬不多,便起意诈骗,乘经手买锅的机会,故意叫各锅商在发货票上开自己的名字,货物交运后,乘张敬元未返西安,着郑子香先来领取货价。诉讼进行中,郑子香回桂林与刘瑞卿领取了结婚证书(刘已婚),并藉机给各锅商送礼,请他们作伪证。1954年11月底案情大白,刘、郑两犯虽受到了严肃处理,但张敬元已被屈押了9个多月。   这一案件的错判,直接帮助了犯罪分子的诈欺活动,冤枉了无辜的人民,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在群众中的威信。为了吸取教训,检查一下造成错判的原因,是有教育意义的。   首先是由于原承办人在审判过程中先入为主,对案情缺乏客观全面的分析研究,片面地听信原告一方的申诉,顺着原告所支使的方向去搜寻证据,对被告方面提出的辩白,根本没有认真考虑,只认为发货票是唯一可靠的证据,而对刘瑞卿的资金来源,张、刘两人以及郑、刘两人之间的关系等却毫不注意,桂林市法院代为调查的材料一到,即不加深入分析,也不再找旁证,便认为案件成熟,草率下判,以致造成错案。今后为了避免错判,必须克服审判人员这种主观主义的倾向,在审判案件中,既要注意原告方面的意见,同时也必须让被告充分行使辩护权,既要分析是的一面,也要分析研究有无非的可能。只有从正反两面研究对证,搜集证据,才能弄清真象,正确地下判。   第二是由于原承办人采证上的形式主义,为表面现象所迷惑,对客观事物缺乏科学细致的分析研究。同时,也表现了对法律上证据理论的毫无了解。原承办人抓住发货票当作唯一的“证据”,只看到上边开的是刘瑞卿的名字,又经向卖主对证,便认为“十分确凿”,却不进一步研究这一证据能否证明问题,可靠程度如何,就形式主义地加以采信,也是造成错判的原因。今后为了避免这种错误的再现,在采证上必须深入研究证据是否真实,有无证明效力,而且要多方面地搜集证据,加以分析鉴别。只有经过多方面鉴别、完全确凿了的证据才可采信。   第三、原承办人对依法给予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够尊重,随便剥夺被告的上诉权利,更缺乏群众观点和自我批评的精神,忽视人民群众对法院的监督。甚至被告张敬元在“劳改”期间向人民代表会议、市政协委员会提出申诉后,经人民代表会议、市政协委员会几次函催,原承办人还认为“自己经手办的,没错”而置之不理,以致错误未能及时纠正。所有这些,都是资产阶级唯心主义思想的表现。要防止与克服这种错误,法院干部就必须好好学习辩证唯物主义,反对审判工作中的唯心主义思想、作风,加强群众观念,虚心听取来自群众和有关机关的意见和批评,发挥自我检查的精神,提高思想,改进工作。任何骄傲自满、自以为是、拒绝批评自我批评的思想,都是对工作有害的。   来源:司法工作通讯编辑委员会编《司法工作通讯》,1955年第3期, 1955年6月15日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