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傣族地区农村债务和土地抵押、典当纠纷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的处理农村债务和土地抵押、典当纠纷,根据我区和平协商土地改革办法第四、第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民和其他劳动人民所欠领主、地主的债务一律废除。   第三条 农民和其他劳动人民所欠富农的债务,依下列规定处理。   甲、所付利息达到本的三倍者(例如借本百元已付利三百元者)本利停付。付利达到本之三倍以上者,其超过部份亦不再追回。付利达到本的一倍半以上不足三倍者,停利还本,付利不足的一倍半者继续有效。   乙、农民和其他劳动人民如确实无力清偿债务时,得由乡人民政府酌情减免或分期缓还。   丙、凡中途改换新约的债务关系,在另订新约时所欠利息累计在本金之内者,其累计数无效,仍按债权人原借出之本金清理之。   第四条 领主、地主通过高利贷抵进来之土地,在没收分配时,当尽先分给原债务人。   第五条 领主、地主典与富农之土地,在没收分配时,可根据富农占有土地多寡的实际情况,酌情留给富农部份土地,以补偿典价。   第六条 农民和其他劳动人民典给富农的土地发生纠纷时,采取折田抵价办法处理之。   第七条 富农通过高利贷抵入农民或其他劳动人民的土地,如所收利息已达本之三倍者,其抵押的土地应即退出,并尽先分给原债务人。如所收利息未达本之三倍,而债权债务双方愿折田抵债者,得由乡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处理之,其抽出之土地应尽先分给原债务人。   第八条 一九五四年酝酿和平协商土地改革后,农民向领主、地主和富农抽回抵押和典当的土地,一律有效。但如抽回土地过多者,可说服将过多部份调剂给无田少田的贫苦农民。   第九条 发生连续典当、抵押关系的土地纠纷,原则上采取不计中间处理两头,并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之。   第十条 农民内部的债务、土地抵押和土地典当关系,根据自治区和平协商土地改革办法第五条规定均继续有效。发生纠纷时,应本团结互让的原则,采取折田抵价或互让的办法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改革中涉及景颇族或社会经济情况与景颇族相同的其他民族的债务、土地抵押,典当关系一律不动。发生纠纷时按历史习惯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来源:   云南省某档案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