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关于傣族地区和平协商土地改革办法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第七十条的规定和我区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和平协商土地改革应本着依靠各族劳动人民,团结其他各阶层人民和与人民群众有联系的民族公众领袖的精神,采取自上而下和平协商的方法,废除领主、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以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业生产。   第三条 没收领土、地主的土地归农民所有,并废除领主、地主的特权、杂派、高利贷。领主、地主的土地以外的其他财产一律不动。分配土地时,先留给其与农民同等的一份土地。   一九五四年六月提出“调整土地”后,领主、地主如以出卖、出典、赠送或其他方式转移分散的土地,一律无效。   领主自己经营的果园、菜园、咖啡园、藕池和小块林园等,予以保留。   解放后,领主、地主自己劳动开垦的荒地不动,并且不计入其应分土地数目内。   凡依靠官租维持生活的领主和属官,如生活确有困难者,酌予适当补助。   领主、地主的公民权利一般不予剥夺。   第四条 保护富农所有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得侵犯。   富农所有出租的小量土地亦予保留不动。但在某些特殊地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得征收其出租土地的一部或全部。征收后富农占有土地,不得低于当地中农水平。富农租入的土地应与其出租土地相抵计算。   富农的高利贷、抵押土地和典当土地的处理办法另定之。   第五条 保护中农自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不得侵犯。   农民内部的租佃、债务、抵押和典当关系,均继续有效。   第六条 革命军人、烈士家属、工人、职员、自由职业者、小贩、其他职业和鳏、寡、孤、独因缺乏劳动力而出租小量土地者,均不得以地主论。其每人平均所有土地数量不超过当地每人平均土地的200%者,均保留不动;超过此标准者,得征收其超过部分的土地。若系鳏、寡、孤、独、残废人等依靠该项土地为生者,其每人平均所有土地数量虽超过200%,亦得酌情予以照顾。   第七条 佛寺、教堂占有土地和其他财产一律不动。   社神地、坟地和“布冒布和田”一律不动。   第八条 寨公田、族田、学田等一律予以征收分配。   第九条 大块荒地除酌量分配部分给无田少地的农民耕种外,一律收归公有。山林的处理办法另定之。   第十条 公路、河道两旁护路护堤的土地和飞机场占用的土地,不得分配。   第十一条 所有没收征收的土地,均由乡农民代表会统一地、公平合理地分配给无田少田的农民所有。   所有没收征收的塘、堰等水利,可分配者随田分配,不宜分配者得由乡人民政府根据原有习惯予以民主管理。   第十二条 分配土地以乡为单位。在原耕基础上按土地数量、质量和位置远近,用抽补调整方法按人口统一分配。但县人民政府得根据需要与可能在各乡之间作某些必要的调剂。乡与乡之间的交错土地,原属何乡农民耕种,即由该乡农民分配。   第十三条 在原耕基础上分配土地时,原耕农民自有的土地不得抽出分配,原耕农民租入应分配的土地抽出分配时,应给原耕农民以适当的照顾。应使原耕农民分得的土地(自有土地者连同其自有土地在内)适当的稍多于当地无田少田农民在分得土地后所有的土地,以使原耕农民保持相当于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的土地为原则。   第十四条 在分配土地时,对于只有一口人或两口人而有劳动力的无田少田的贫苦农民,在本乡土地条件允许时,得分给多于一口人或两口人的土地。   第十五条 农村中的手工业工人、小贩、自由职业者及其家属,应酌情分给部分土地,但其职业收入足以经营维持其家庭生活者,得不分给。   第十六条 家居农村的烈士家属(烈士本人得计算在家庭人口之内)、人民解放军的指挥员、战斗员、荣誉军人、复员军人,人民政府和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包括随军家属在内)均应分配与农民同等的一份土地。   第十七条 外逃人员原则上分给与农民同等的一份土地,由其家属代管。   外逃为匪者原则上亦留给土地,由乡人民政府代管,并争取其悔过自新。   第十八条 景颇族在坝区出租之土地,一律不动,其所获之保头税亦不动。   政府扶持景颇族就地发展生产。个别地区确无就地发展之条件,而附近之坝区又有大块荒地可开垦者,在坝区土地改革结束后,由政府有计划地组织下坝生产。   第十九条 领主所有之武器应一律交归政府,并且酌予适当奖励。   地主、富农、属官、农村头人及司署兵所有之武器,应一律交归政府,不得非法分散和转移。   第二十条 为保证和平协商土地改革的顺利进行,在改革期间,各县应组织人民法庭,用巡回审判方法,对于一切违犯、违抗和破坏土地改革法令的罪犯,依法予以审判和处分。严禁乱捕。   第二十一条 划定阶级成份应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一九五O年八月四日所颁布的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份的决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补充办法,由乡农民代表会提出,经过寨农民大会讨论,在乡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乡农民代表会邀集本人协商。协商后,由乡人民政府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本人或其他人如有不同意见,得于批准后十五日内向县人民法庭提出申诉,经县人民法庭判决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和平协商土地改革期间,县、区应组织协商委员会,协商土地改革各项事宜。乡设立农民代表会及其委员会,执行土地改革的各项事宜。上述两种机构,均在各该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工作。   土地改革工作应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派干部领导进行。   第二十三条 为保障和平协商土地改革一切措施符合绝大多数人民的利益,各级人民政府应负责切实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农民和其代表在各种会议上有自由批评及弹劾各方各级的一切工作人员的权利,侵犯上述人民权利者,应受法律制裁。   第二十四条 和平协商土地改革完成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的权利。土地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景颇族与景颇族社会经济情况相同的其他民族地区。   本办法不适用于土地改革已基本完成的地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经自治区人民代表会议通过,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施行。   · 来源:   云南省某档案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