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海市劳动局为处理森昌木作劳资纠纷案的错误的检讨   <沪市新闻处>   “一九四九年九月,航运处委托私营厂商,定造船只,森昌木作老板李大昌及其弟李大友,系造船工人出身的承包工,同年九月二+七日,即由同益机器厂转包到T—拖轮二艘木作工程,李大昌与同益厂素有交往,信用很好,这次完全凭信用承包,议定一千五百七十个工,并言明不点工,不包工,做多少算多少工。李雇用了十余工人,本人及弟也参加工作。同益厂答应李氏兄弟俩工资照给,并有其他照顾。”   “这次建造新船工作,直接关系到支前任务,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全市造船木工约有一千四百人左右,由于任务的紧迫,形成了造船木工一时奇缺的现象,当时各方面竞雇工人,李于同益厂领到预收工资一百石米时,即以半数购进洋松,另发三十石米,用车船费名义(造船地点在浦东,工人多住浦西)暗地里分别贴予工人,每人各得五万元、十万元、廿万元不等(当时米价每石三万余元),以此企图鼓励工人工作情绪使不致中途他去,达到如期交贷的目的。正如工人唐永福所说:‘希望上台做到下台’,要工人做工作巴结些。”   “工人的工资原来是照同业的规定计算的,每人每天二斗米,承包工不供车钱伙食,但正因当时造船工人奇缺,李大昌给工人的工资一般的都超过二斗米,增加了二升到五升米,(其他承包工当时也有此现象)还贴补了一餐中饭,这样一来,李从同益厂领到的工资是每工二斗米,付出的工资是二斗多米,预先又发了三十石米的车船费,李大昌自然无利可图,相反的大蚀其本了,同时高价购进洋松,又在低价中卖出,也蚀了本。一九五○年二月份起李大昌付不出工资,要求扣还已发之车船费,工人不肯,双方时起争论,因此工人工作更不积极了。到二月五日止,只完成全部承包工程的五分之三,超过一般估计约二十天,这时同益厂感到无限止点包下去,不是办法,就打破了彼此之间的情面与惯例,与李大昌订立包工合同,规定建造工费除原用一五七○工外,再补贴六一○工,双方言明取消每周付款的惯例,按合同所指定的工程完成后付款,但其中一部余款十二石米须俟船舶验后付清,这也增加了李大昌的困难。”   “四月十九日李大昌解雇船工十人,未了的工程,由李大昌兄弟自己负责完成,工人解雇后,即向李索取欠薪,李则坚持扣还工人所预借的车船费,争议不得解决,工人曾到李的家中及同益厂内吵闹,要李向同益厂索款付薪,工人并将同益厂的资方包围,未获结果。四月二十七日劳资双方在建筑工会造船分会协商,获致了工人复工,欠薪三十石米分三期照发的协议,但是李未履行协议,复经造船分会协助处理,仍未有结果,五月十五日本案即由造船分会转来本局调解。”   “本局调处科调处员洪良志承办本案,先后调解七次,但并未能找出案 情的症结。五月廿七日成立第一次协议:一、所欠工资知数照发;二、车船费问题视资方赚钱与否再行决定,并经调处科科长许克端签字暂予存案。六月二日再度调处,重订协议,工人让步,欠薪少发四石半,余数二十二石一斗米,分二期发清,第一期六月十八日发拾五石五斗,第二期六月三十日以前发六石六斗,并经调处科科长许克端,第一处兼处长徐周良签字结案。”   “我们处理这个案件,事前对资方的实际情况未能深刻了解,对车船费问题只根据同益厂江友根、同业公会金秘书反映,同业百分之八十有此津贴习惯,不再加以考虑。且在欠薪方面未根据资方实际困难的情况,适当予以照顾,主动提出不发欠薪、少发欠薪、或扣还一部份车船费等办法,求得问题的适当解决,相反的两次成立协议,都是一欠薪如数照发”或几乎如数照发,同时没有考虑到同益厂欠李之工薪十五石五斗米,一时收不回来,而李欠工人的工薪却要定期付清,李大昌是负担不了的。第二次协议签订不久,李又到本局申诉,到期无力付出欠薪,调处员洪良志不加体察,主观地表示既经协议,双方必须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故达,李大昌于四面碰壁的情势下,感到无路可走,竟在同益厂服毒自杀身死。”   “一、查本案调处员洪良志在调处过程中不根据客观情况从事实出发,按照上级的指示,处理案件,发生了困难,又不请示汇报,求得问题的合理解决,李大昌临死之前来局申诉,无力复行协议时,该员既不从客观情况仔细分析,检查其不能复行协议是不是真的不堪负担,出于不得已的情况,也未向上级反映,却生硬的加以拒绝,充分显出对人民不负责任,无政府、无纪律的严重错误现象,给予记大过一次的处分。”   “二、调处科科长许克端,对案情不加详细研究,轻率的签字了案,先后两次协议,内容颇有出入,该科长却一一签字不加深究,存在着严重的粗枝大叶的官僚主义作风,给予批评一次的处分。”   “三、副局长兼处长徐周良,事前对于于案虽然提出了比较正确的处理意见,事后却不加检查,未能纠正案件的错误,同样存在着粗枝大叶的官僚主义作风,自请处分。”   来源:《文汇报》1950年8月21日。